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282號
原告壬○○
訴訟代理人酉○○
申○○
原告子○○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昀宸 律師
李衣婷 律師
楊岡儒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被告天○○
地○○
黃○○
O○○
D○○
午○○
R○○○
B○○
H○○
G○○
M○○
庚○○○住○○市○○區○○街000號9樓未○○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辰○○
丙○○
甲○○
乙○○
K○○
戊○○
己○○
癸○○住○○市○○區○○路00巷00號F○○住○○市○○區○○街0號
Q○○
玄○○
寅○○
宇○○
T○○
丁○○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合 律師
吳妮靜 律師
被告I○○
J○○
亥○○
E○
巳○○
卯○○
P○○
宙○○
C○○
L○○
戌○○
S○○
A○○
N○○
辛○○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各有1/44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 蔡果 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據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查關於派下權存在部分,原告主張各有1/44之派下權,且蔡果祭祀公業解散前之財產除上開土地外,另有同段25、26-2、232地號土地,依各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新台幣(下同)3,605,671(計算式:(1680.8×3000+2994.92×8000+457.53×8000+3552.01×13137)÷22=0000000);關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62,267元(計算式:1680.8×3000×17/18=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則關於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8,367,9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8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