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282號

原告壬○○

訴訟代理人酉○○

申○○

原告子○○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昀宸 律師

李衣婷 律師

楊岡儒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被告天○○

地○○

黃○○

O○○

D○○

午○○

R○○○

B○○

H○○

G○○

M○○

庚○○○住○○市○○區○○街000號9樓未○○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辰○○

丙○○

甲○○

乙○○

K○○

戊○○

己○○

癸○○住○○市○○區○○路00巷00號F○○住○○市○○區○○街0號

Q○○

玄○○

寅○○

宇○○

T○○

丁○○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合 律師

吳妮靜 律師

被告I○○

J○○

亥○○

E○

巳○○

卯○○

P○○

宙○○

C○○

L○○

戌○○

S○○

A○○

N○○

辛○○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各有1/44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 蔡果 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據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查關於派下權存在部分,原告主張各有1/44之派下權,且蔡果祭祀公業解散前之財產除上開土地外,另有同段25、26-2、232地號土地,依各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新台幣(下同)3,605,671(計算式:(1680.8×3000+2994.92×8000+457.53×8000+3552.01×13137)÷22=0000000);關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62,267元(計算式:1680.8×3000×17/18=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則關於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8,367,9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8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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