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被告JESSIE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JESSIEJAMESBALABAGLUGTU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JESSIEJAMESBALABAG
LUGTU涉有竊盜罪嫌,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三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處分書二份附卷可據,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於偵查中到庭應訊、聲請人指訴被竊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係誤記所致、證人 王麗莉 係證稱不敢去翻被告所帶走之資料,非謂僅攜走電腦列印資料,並聲請傳訊證人 洪惠珠 證明公司之會計帳冊、發票等憑證已不翼而飛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究竟有無聲請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須依卷附之積極證據以資判斷,並非以被告有無實際到庭為主要關鍵,而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答辯狀已明確否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亦
無被告自白可充為證據之可言,況被告未能到庭,係因遭菲律賓法院禁止出境,此有菲律賓法院所出具之禁止出境令一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以被告均未於偵查中到庭為由徒事爭執,要屬無據。
(二)另證人王麗莉於原偵查中證述:因為被告是上司,其不敢去翻(被告所帶走之物)等情,則證人王麗莉既未明確目擊被告確有取走聲請人所指陳之會計帳冊、發票等物,其證詞自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同無足採。
(三)又聲請人謂寶威公司財務事項係由洪惠珠處理,而洪惠珠於案發時間因病住院,待出院後即發覺聲請人之所有會計帳冊、發票等憑證均已不翼而飛,凡此可傳訊洪惠珠到庭作證云云,然查洪惠珠於案發之際既係因病住院,顯見其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目擊被告所取走者究為何物,是縱令聲請人此部分所陳屬實,亦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所有之會計帳冊、發票等憑證必係遭被告所取走,準此,自亦無從遽對被告以竊盜罪名相繩,其理甚明。
(四)至於聲請人復稱其指訴被竊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係誤記所致,惟查本件係因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而為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已如前述,並非徒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離臺,而認被告不可能於同年月十七日為竊盜犯行為其不起訴處分之唯一理由,是聲請人縱果真係誤記時間所致,亦核與本件認定之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處分書已詳予調查說明,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徒以原處分書就證據取捨、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