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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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無駕駛執照,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詎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路邊攤單獨喝酒,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七二毫克以上,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禁止駕駛之標準值甚多,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同日二十時許,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二○二號前處時,因不勝酒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乙○○所駕駛,並以藤製兒童座椅附載兒童 柯俊羽 (男,000年0月00日生)之腳踏車後方,致乙○○及柯俊羽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柯俊羽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側股骨內踝骨折等傷害(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 柯銘富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三)酒精濃度側定值一紙;(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六)診斷證明書二紙,
(七)照片五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仍於酒後駕車,並致肇事,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