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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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九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六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0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弄○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及同年五月七日十時五十五分,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因列管毒品人口,接受定期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及同年五月七日十時五十五分,經警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九三0000號警卷第六頁、屏警分刑字第0九三0000四一五三號卷第七頁),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0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五月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行有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