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提起上訴及移毒偵字第一二八七號、第一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簡易施用工具(包括吸管貳支、玻璃球及水瓶各壹只)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嗣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止,連續在其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採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以火燒烤後,以過濾器吸食白色氣體之方式,一日施用二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一公克)、吸食器一組。甲○○經驗尿飭回後,復基於前揭犯意及施用方式、頻率,在上址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下午八時許,在上揭處所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但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二日方施用一次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其於二次遭逮捕之警訊筆錄中均稱係一日施用二次安非他命,而其復自承警訊筆錄內容為真實,參諸其被逮捕時,就犯行陳述之記憶應較本院事後審理時為清楚,故應以其警訊筆錄所言為可取;此外復有屏東縣衛生局出具尿液檢驗通知書二紙、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等物可證。依前揭檢驗通知書內容以觀,被告之尿液內確呈現曾施用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現象,有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之物,經警方為初步檢驗後,確定係安非他命無誤,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該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之事實,有判決書一份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係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沒收銷燬,簡易施用工具(包括吸管二支、玻璃球及水瓶各一只)一組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經飭回後之之施用毒品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述漏未審酌之瑕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之手段、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獲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一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簡易施用工具(包括吸管二支、玻璃球及水瓶各一只)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四、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應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是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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