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署名陸枚及印文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 盧文男 前向乙○○之父親 鄭水土 購得屏東縣○○鄉○○段二九五─二九地號土地範圍內盧文男蓋建雞舍之部分,甲○○因受盧文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以上開盧文男所購得之土地代辦畜牧場登記,詎甲○○明知未得乙○○同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乙○○之印章一枚,嗣並於同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以乙○○名義,接續於申辦畜牧場登記書表內所附之附表一、二、三所示文書上,偽造附表一、二、三所示乙○○之署名六枚,及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十枚,藉此偽造附表一所示,以「乙○○」名義所提出,以屏東縣○○鄉○○段二九五─二九地號全部為標的為畜牧場申請登記意義之私文書五紙,足生損害於乙○○,嗣並於翌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屏東縣鹽埔鄉公所申請畜牧場登記以行使,後因申請未核准,而將上開申辦畜牧場登記書表退予乙○○時,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盧文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卷第十至第十一頁),此外,復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書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冒用「乙○○」名義在附表一、二、三所示文書上簽名、蓋章等偽造署名及印文行為,係在同一時、地緊接為之,基於單一犯意下接續所為,應僅構成一偽造行為。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乙○○所示名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敘明,惟此部分犯行與偽造印文、署名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同意,擅自以其名義提出畜牧場登記申請,足生損害於乙○○,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署名六枚、印文十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表一:
以「乙○○」名義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
⑴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委託人欄上有偽簽之署名及偽蓋之印文各一枚。
⑵畜牧場登記申請書:負責人欄上有偽簽之署名及偽蓋之印文各一枚。
⑶畜牧場經營計畫書:計畫申請人姓名欄上有偽簽之署名及偽蓋之印文各一枚。
⑷飼養禽畜屍體處理計畫書:計畫人欄上有偽簽之署名及偽蓋之印文各一枚。
⑸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負責人欄上有偽簽之署名及偽蓋之印文各一枚。
以上共計有偽造「乙○○」之署名五枚、印文五枚。
附表二:
蓋有偽造「乙○○」印文之文書:
⑴屏東縣政府八九屏府農畜字第一三七七0六號左下角「本影本與正本無異」字樣下方,有偽蓋之「乙○○」印文一枚。
⑵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八九鹽鄉農申字第一三二六號函左下方「本影本與正本無異」字樣下方,有偽蓋之「乙○○」印文一枚。
○○○鄉○○段二九五─二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左下方「本影本與正本無異」字樣下方,有偽蓋之「乙○○」印文一枚。
⑷地籍圖左上方「本影本與正本無異」字樣旁,有偽蓋之「乙○○」印文一枚。
以上共計有偽造「乙○○」之印文四枚。
附表三:
有偽造「乙○○」印文及署押之文書:
畜牧場位置圖及畜牧設施配置圖:申請人欄上有偽簽之「乙○○」署名及偽造之印文各一枚,平面配置圖右上方有偽蓋之「乙○○」印文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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