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一)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 黃明慶 疏未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事,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騎乘腳踏車未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亦併有過失。(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九十二年時二月八日晚間八時四十七分許,被害人黃明慶經送醫後,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不治死亡。(三)被告未依法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且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點0毫克之際,猶駕車肇至本件車禍事故,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於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即自行將被害人送往屏東縣潮州鎮全民醫院急救,並於員警到該院處理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車禍現場處理報告一紙,及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五)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二、茲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致本件意外,其怠忽公眾性命、財產安全、圖免僥倖之心態可議,且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惟念其犯罪後自首犯行,於本院調查時,殷殷悔意,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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