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2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畸零年資二月又五日之退休金六、九五○元,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該退休畸零年資之退休金,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五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對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二者雖非同一事件,惟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係對於上訴人之訴為駁回判決,確定之法律效果係確認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南人二字第八八A0000000號函作成之處分(即退休年資二個月又五日之畸零數因未滿六個月,不予計算)並無違法,該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先決問題,本院應受前判決之拘束。亦即應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五號判決確定裁判為其判決基礎,而遵守該裁判之存在及其效力,不許為與該判決之判斷相矛盾牴觸之判斷。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畸零年資二月又五日之退休金的先決問題,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五號判決確認被告對退休畸零年資二月又五日因未滿六個月而不予計算之處分並無違法,故上訴人對該部分退休金並無請求之權利。次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是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如上訴人於提起給付之訴前,須先請求行政機關核定並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上訴人應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拒絕決定,上訴人亦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十九條規定,就該拒絕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再復審,再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授益之行政處分。如上訴人捨此合法救濟途徑不由,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則上訴人之訴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訟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本件上訴人遽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暨說明,於法自有違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訴顯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其訴等由,資為判決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五號判決僅係因果關係,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本件係公法上財產給付事件,並非對行政處分不服,亦非課予義務之訴,勿庸經復審、再復審及訴願程序,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屬違背法令。且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逕行判決,亦有違法情事等語。經查上訴意旨所述各節,業經原判決敘明不採之理由甚詳,上訴人猶執詞不服,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加以爭執,或係對原審適用法律提出歧異之見解,經核均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次查本件為簡易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亦無不合。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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