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再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甲○○○
丙○○戊○○乙○○丁○○再審相對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促第二四二五八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曾聲請本院對第三人 黃明達 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二五八號支付命令,惟黃明達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宣告為禁治產人,上開支付命令未列黃明達之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僅列黃明達為債務人,故黃明達於該支付命令並未經合法代理,有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再審事由,又黃明達已死亡,再審聲請人為黃明達之繼承人,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一條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第五三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合法。
三、次按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固得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再審程序規定,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查本件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黃明達係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甲○○○,有本院八十七年禁字第四四號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該支付命令固未列甲○○○為黃明達之法定代理人,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時,係由甲○○○收受,有送達證書為憑,故該支付命令實質上已對黃明達之法定代理人甲○○○送達,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甲○○○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有各該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系爭支付命令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始聲請本件再審,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已逾上開民事訴訟法所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陳松檀~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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