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溢領之獎金及佣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樹立 訴訟代理人 溫雅惠
鄧聲仁 劉子銘 被告 郭碧棟 被告 朱林雪卿 被告 莊麗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之獎金及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碧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林雪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麗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又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郭碧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申請加入為原告公司多層次傳銷之經銷商,依約得經銷原告之產品及推薦新經銷商,並得依銷售產品數量領取獎金。依兩造間所訂經銷商退貨申請書之約定,如經銷商所銷售之貨物嗣後辦理退貨者,應將先前已向原告所領取之獎金,就其退貨數量依獎金比例返還予原告。今被告已與原告解除或終止多層次傳銷之經銷合約,且被告下線之經銷商所銷售之貨物已辦理退貨,依上開經銷商退貨申請書之約定,被告即應返還積欠之溢領獎金予原告。詎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計被告郭碧棟、朱林雪卿、莊麗玲分別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四萬零二百一十六元、四萬六千九百一十五元之溢領獎金迄未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之獎金等語。並減縮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被告莊麗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述則以:原告之產品有瑕疵,造成被告之下線經銷商退貨,被告請求原告將有瑕疵之貨品收回以抵銷其溢領之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郭碧棟、朱林雪卿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經銷商退貨申請書、溢領獎金綜合明細表、下線經銷商出貨單據、退貨單據、核發獎金明細表及發放證明單、催告返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到庭被告莊麗玲亦不爭執其為原告之經銷商,其下線經銷商曾有向原告退貨之事實,且其餘未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按所謂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取得獎金,係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酬。本件被告受領系爭獎金乃係基於下線經銷商進貨所致,被告之下線經銷商既已辦理退貨退款,則被告先前因下線經銷商進貨所受領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莊麗玲雖辯稱原告之產品有瑕疵,造成被告之下線經銷商退貨,被告請求原告將有瑕疵之貨品收回以抵銷其溢領之獎金云云,則未舉證證明原告之貨品有瑕疵,其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碧棟應給付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被告莊麗玲應給付四萬六千九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朱林雪卿應給付四萬零二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楊中琪~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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