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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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住苗栗
丙○○住苗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四日繳款乙次,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採固定利率,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之約定,借款人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另依借據第七條之約定,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甲○○衹將借款本息繳納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因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計仍尚欠借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整,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特依清償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件為證,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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