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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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松達 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九三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二次二年期債票叁張,面額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債票號碼:BU00055
4、BU000555、BU000556),共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變換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九三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二次二年期債票三張,合計共三十萬元,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券即將屆期,急需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八九九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尚屬相當(即三十萬),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