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林椿東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丁英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前身即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
同移轉民營之從業人員,於民國102年2月1日屆齡退休,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計算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
幣(下同)13萬5,096元,惟被告竟以伊於87年3月之薪給
額(即9萬2,400元)為月平均工資,計算伊於未適用勞基
法服務期間(即自83年5月5日起至87年4月1日止之保留
年資共8個基數)之退休金,未優先依勞基法計算伊之退休
金,違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之規定;且被告片面
制訂之「人員退休、撫卹、職業災害補償及資遣辦法」(下
稱系爭退撫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按87年3月之月薪給
額作為被告所屬人員適用勞基法前計算退休金之基準(下稱
系爭規定),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
屬無效。被告短付伊退休金差額34萬8,048元,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等情。爰依公營事業移轉條例第8條、勞基法之規
定求為命被告給付34萬8,048元及加付自102年2月1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自83年5月5日移轉民營,辦理原告原有
年資結算,退休金年資自民營化當日起算,故自83年5月5
日至87年3月31日,計3年10月又26天,依系爭退撫辦法規
定給與8個基數,並適用其87年3月份月薪額9萬2,400元
,該期間退休金共73萬9,200元;伊公司自87年4月1日起
適用勞基法,原告年資自83年5月5日起算,至98年5月4
日滿15年,計11年1月又4天,依系爭退撫辦法給與23個基
數,並適用其退休時月平均薪資13萬5,906元,該段期間退
休金共312萬5838元,至於98年5月5日至102年1月31日
,計3年8月又27天,依系爭退撫辦法給與4個基數,按其
退休時月平均薪資13萬5,906元計算,該段期間退休金共54
萬3,624元,系爭退撫辦法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當然拘
束原告,況就原告尚未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伊已依系
爭退撫辦法發給退休金,系爭退撫辦法並無不利原告之處。
故伊依勞基法及系爭退撫辦法給付原告退休金共440萬8,66
2元,於法有據,並無短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係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其係隨同移轉民營
之從業人員,於102年2月1日屆齡退休,退休時月平均薪
資13萬5,906元,被告已給付退休金440萬8,662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規
定,短付退休金34萬8048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
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
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
。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
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6個月薪給及
1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
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
不發給6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5年
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
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6個月
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
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2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
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
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
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
應予以補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1項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優先依勞基法計算其退休金云云
。然上開條例第8條第2項所謂得比照適用勞基法退休金給
與標準之情形,係於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不隨同移
轉或依同條第1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應辦理
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至同條第
3、4項則係於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於移轉之日起5年內資
遣者,始有適用。原告於被告轉為民營型態後仍繼續留用,
並依法結清年資,迄102年2月1日屆齡退休,自無適用上
開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第8條規定優先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其退休金云云,即非有據

㈡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亦有明文。準此,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如退休當時有其他法令就該勞
工之退休金訂定計算標準,應優先適用該法令;倘若當時無
法令另為規定,則應適用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
方約定之退休金計算標準,以釐清未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
資計算退休金標準之適用順序。被告抗辯:伊公司就員工退
休金之核算,於適用勞基法前(即87年3月31日前)並無法
令可資適用,為原告所不爭,依上規定,被告公司人員辦理
退休,自應適用系爭退撫辦法辦理。依系爭規定載明:「本
辦法所稱基數之標準,係指人員退休、資遣、發生職業災害
或死亡時1個月之平均薪資。但本公司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
金、撫卹金及資遣費計算之基數,係指87年3月份之月薪給
額(不包括加給、獎金及其他給與」等詞(見本院卷第35頁
)。則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員工退休金基數係依勞基法第55
條第2項規定,以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基數
;至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前,員工退休金基數則以87年3月份
之月薪給額(不包括加給、獎金及其他給與)為計算基數。
則被告以按原告87年3月份薪給額9萬2,400元,乘以原告
於83年5月5日至87年3月31日核給8個基數,核算原告於
上開期間之退休金73萬9,2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即無
不合。原告主張就上開期間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基法規
定按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亦無足取。
㈢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之規定,原告於被告轉為民
營型態時,即可充分瞭解被告公司轉為民營後之制度內容並
詳細審究考慮後,再自主決定是否願隨同移轉,系爭退撫辦
法於83年9月21日制定,並納入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報經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對於被告所屬員工自有拘束力。倘原
告對於被告留用之勞動條件及新的勞動契約內容不表同意,
亦得拒絕留用,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2條規定辦理離
職,尚難認系爭規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
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條例第8條、勞基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4萬8,04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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