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朱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莫綠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由訴外人 陳婉欣 駕駛,其於民國
102年11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國道一號86.1公
里處南向內側車道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撞擊甲車,致受
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同)29,081元
、零件70,360元,共計99,441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乃
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年6月12日函文暨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3紙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2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訂。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憑,應
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
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
之零件費用70,36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⒈甲車於101年9月出廠,發照日期為101年9月12日,堪以該日
為出廠日期。從而,甲車於102年11月22日碰撞受損,距出
廠日期為1年2月11日,揆之上開規定,採計1年3月,故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
以40,30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⒉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69
,382元(計算式:工資29,081元+扣除折舊後零件40,301元
=69,382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本件被告於104年6月1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4年6
月11日起算。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69,382元,及自104年6月11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69,382元/原告請求99,441*10
0﹪=6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
額:裁判費1,000元*70﹪=7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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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70,360×0.369=25,962.84│
├─────┼────────────────────────┤
│第一年三月│(70,360-25,963)×0.369/12*3=4,095.62│
│折舊││
├─────┼────────────────────────┤
│折舊後之金額:│
│70,360-25,963-4,096=40,301│
├──────────────────────────────┤
│備註:│
│一、零件70,360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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