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6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傅金銘
被 告 何逢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年息
為百分之19.97,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378,9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澳
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紐西
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
業,紐西蘭銀行復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
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
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
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消
費明細、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8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