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呂運灶
被 告 呂誌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6日,駕駛訴外人 劉紅蘭 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
竹市○○路○段○號四維路橋下,已打左轉燈停下時,遭被
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約60公里之
車速撞擊,致系爭車輛左前輪處受損。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經送廠估價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5,700元。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債權
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
10頁、第37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
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9至33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1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
注意及遵守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㈠可資佐證,且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詎
被告卻仍以每小時約50、60公里之車速行駛,顯有未遵守上
開規定而超速騎乘重型機車及未注意前方欲左轉之系爭車輛
,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肇事,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
有過失,洵堪認定。又被告前開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上開
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自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
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查,依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理費用為15,700元(其中零件為4,950元,工資及烤漆
合計10,750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9、40頁),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稽,堪
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94年4月15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4月
26日)已有10年餘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
金額應為495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及烤
漆10,75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1,2
45元【計算式:495+10,750=11,245】。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1,245元部分,尚屬合理,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24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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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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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4,950×0.369=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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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4,950-1,827)×0.369=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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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4,950-1,827-1,152)×0.369=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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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4,950-1,827-1,152-727)×0.369=│
││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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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4,950-1,827-1,000-000-000)×0.369│
││=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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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4,950-1,827-1,000-000-000-000=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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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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