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35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孟智
訴訟代理人  徐子涵
被   告  陳羅員
訴訟代理人  陳秀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診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限定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明森 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萬叁仟柒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森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限定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森遺產範圍內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場主張略以:
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明森於民國102年2月間起陸續至
原告醫院就醫治療,合計該期間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73,731元,詎陳明森並未給付,且其已於103年4月8
日死亡,被告為母親為其法定繼承人,又未為拋棄繼承,自
應繼承前開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3,731元。
三、被告則以:其與兒子陳明森失聯20幾年,不清楚陳明森的狀
況,也沒有繼承其任何遺產,伊無能力清償上開金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
欠款患者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明森係於
103年4月8日死亡,配偶為 黃秀雲 ,並無子嗣,其父親陳阿
墻已於76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母親,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被告為其第二
順位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明森係於103年4月8日死亡,
故本件繼承法律關係應適用上開修正民法繼承編規定,被告
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森所得遺產為限,負償還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全部給付,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限定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森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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