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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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陳柏璁
被   告 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訴訟代理人  李聖
       陳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撥自民國一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
0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提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共
計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至原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1,8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2萬5,000元本息、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共計提撥1萬7,4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
本院卷第42頁),經核先後起訴之基本事實均係主張其任職
被告擔任總幹事期間,被告積欠民國104年2月份薪資,且
自103年7月至104年2月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所為金
額之增加,應屬聲明之擴張,依上規定,均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自103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社區總幹
事乙職,每月薪資3萬5,000元,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
按月依照其薪資級距提撥6%即2,178元作為伊之退休金。嗣
伊於104年3月1日離職,被告竟藉詞原任主委未交接,拒
絕給付104年2月份薪資2萬5,000元(該月份病假2日扣
薪1,250元,事假7日扣薪8,750元,合計1萬元),且自
103年7月起即未依法提撥退休金等情。 爰依 兩造間僱傭契
約、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萬5,000元本息
,並應向勞保局提撥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
止,按月提撥2,178元,合計1萬7,42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2月15日自行離職,該月份病假2
日應扣薪2,333元、事假7日應扣薪8,167元,故其應領薪
資僅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自103年3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總幹事,每月薪
資3萬5,000元,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依法向勞保局提撥退
休金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華南商
業銀行龍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告104年2月打卡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自104年3月1日起離職,被告尚積欠104年
2月薪資2萬5,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曾於104年2月8日因就診擬請病假2日呈請被告管委
會核准,業經被告提出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
即時任被告主委 潘素英 亦結證:「(問:有無書面簽呈請假
?)有壹份簽呈,是原告表示他要看醫生,我有簽准,但是
我在公文上批示要事後補提診斷證明書,簽好的公文我交給
後來接管的孫雲鳳主委,但是我沒有跟原告說我的批示,我
也找不到原告。我簽該簽呈的時候財務委員、監委及副主任
委員,他們都有蓋章,他們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到我這邊
我認為是要事後補提診斷證明才可以合法請假」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反面),顯然原告確有事前請病假獲准,僅主委
潘素英要求原告事後補提診斷證明書而已,縱原告事後未依
潘素英裁示補提診斷證明書,因潘素英表示不知簽呈結果有
無告知原告,被告復未舉證已將該簽呈退還原告知悉,即難
認原告請病假為不合法。又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04年7月2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
:「本署前受理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104年4月30日填送
退保申報表,辦理臺端(指原告)暨眷屬自104年2月15日
退保轉出,致臺端暨眷屬 葛碧蘭 自104年2月15日至104年
3月1日有投保期間中斷投保情事,嗣後該委員會復於104
年7月13日補送退保申報表更正臺端暨眷屬104年3月1日
起離職轉出,爰本署已註銷原開計臺端暨眷屬 葛碧藍 之104
年5月份之中斷保險費繳款單」等詞(見本院卷第34頁),
被告既不否認該公函真正,足見原告任職期間至104年2月
底止。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2月15日離職、請事假未經
核准、總幹事年假僅有3天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驟採。堪認原告主張於104年3月1日始離職等語為真。
㈡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
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
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1年
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
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
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原告月薪3萬5,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換算每日薪資1,250元,於104年2月請病假2
日應扣薪1,250元、事假7日應扣薪8,750元,合計1萬元
,被告既未舉證已給付原告104年2月薪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欠薪2萬5,000元,洵屬有據。
㈢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自103年7月起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
休金專戶,為被告所不爭執,依103年5月12日勞動部勞動
福3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自103年7月1日施行
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薪資(3萬5,000元
)在前開分級表之第30級距(即3萬4,801元至3萬6,300
元)內,月提繳工資應為3萬6,300元,依此計算,被告每
月應為原告提撥2,178元(36,300×6%=2,178),自
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共8個月,應為原
告提撥之薪資共計1萬7,424元。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
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雖未屆退休年齡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依上說明,仍得請求雇主即被告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上開期間提撥共計1萬7,424元至其
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
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8日(
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提撥勞工退休金1萬7,42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等語,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免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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