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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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桔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緯
訴訟代理人  李碧連
被   告 福喜兄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熙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3日簽訂設計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台北市○○區○○街○○
號2樓進行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且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
有許多額外工程追加,原告均逐一完成,工程追加款共計26
萬7,400元。然系爭工程完工並交予被告驗收完成後,被告
就上開追加工程款僅付20萬元,尚有6萬7,400元未付,經原
告多次以電話及簡訊等方式向被告請款,被告均藉詞推諉,
不願給付,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未付
之工程款6萬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又系爭契約估價單
之備註欄第2項明確載明系爭工程「不含空調及消防及廚房
設備費用」等語,且系爭工程合約之平面圖上,在廚房出菜
口及廚房出入口處,並無任何標示需施作被告所提之消防檢
查需要之防火鐵捲門,且系爭契約之工程進度表亦無任何消
防設備現場施工進度,故被告辯稱未給付工程尾款之原因,
係因原告未完成消防鐵捲門及出菜口遮蔽等語,實屬拖延給
付系爭工程尾款之詞,不足為採。
二、被告辯以:兩造間確實有簽訂系爭契約,因原告未依約完成
系爭工程有關鐵捲門及出菜口遮蔽部分之工程安裝,故未給
付系爭工程之尾款6萬7,400元予原告,此由原告於102年4月
19日以WHATSAPP向被告表示請領工程尾款6萬7,400元後,被
告公司負責人於102年8月14日以WHATSAPP向原告表示:「我
還是希望大家能抽空解決消防及建管的問題」,同年8月15
日原告回覆:「周先生,我想還是要麻煩你先把尾款結清。
在另約時間討論後續事宜」、「周先生,消防是依據原有的
規劃施工的且你並沒有另附送審費用,何來未完工?怎麼工
程完工一年說我沒完成工程?這尾款是你追加的項目,我也
都給你廠商的成本價,且你也拖得夠久了,這實在太離譜了
,如果你沒打算付款你早點明講,不需要找藉口」,被告則
在於同年8月19日回覆:「消防送審費用不是我沒有另外給
你,是你說會處理這個部分,但是你沒有說有額外費用才能
處理」、「另外你原本答應要作廚房跟餐廳間隔必須要的鐵
捲門及廚房出菜口,因為你後來說可以不用作而沒有作(你
說沒有問題),但現在消防及建管單位說一定要有,哪你不
是要處理嗎?工程不就是沒有完成?」等語,可證明原告確
未依約完成廚房跟餐廳間隔必須要的鐵捲門及廚房出菜口之
工程,並導致被告餐廳無法經消防及建管查驗合格,是原告
所承攬之工程既未完成,自不得請求工程尾款,被告得以上
開原告未依約完成廚房跟餐廳間隔必須要的鐵捲門及廚房出
菜口之工程修補費用,請求減少費用及主張抵銷等語。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委託設計裝潢系爭工程,且被告尚有
系爭工程尾款6萬7,400元未給付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惟
經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工程施做工
項是否包含被告所稱之鐵捲門及出菜口遮蔽部分?原告是否
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就其上開損害主張抵銷及請求減少
費用,有無理由?對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應負舉證責任者先不
能舉證,以證明其所言屬實,則他造就其反對之主張無論有
無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對先負舉證責任之人為
不利之判斷。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
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
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
權人若已受領給付,則債權人持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主張
權利,而為債務人否認時,關於給付不完全之事實,應轉由
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將系爭工作物交
付其使用乙情,惟辯稱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有關鐵捲門
及出菜口遮蔽部分之安裝工項,導致被告餐廳無法經消防及
建管查驗合格,原告所為之給付有瑕疵等語;然為原告所否
認,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有施做鐵捲門及出菜口遮蔽之
約定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證明原告有上開安裝工
程未施做之給付瑕疵情事存在。
㈡經查,被告固提出前揭與原告間之通訊對話,欲證明原告有
未依約完成廚房與餐廳間隔所需之鐵捲門及廚房出菜口遮蔽
之安裝工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兩造前揭通訊軟體
間之對話內容,係緣於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未付款項而
起,期間被告雖曾談及「希望大家能抽空解決消防及建管的
問題?」、「我說的消防及建管的問題是你答應本工程的項
目,但最後仍未解決!應先把工程完全結束後再結清尾款。
」、「消防送審費用不是我沒有另外給你,是你說會處理這
個部分,但是你沒有說有額外費用才能處理!」、「另外你
原本答應要作廚房跟餐廳間隔必須要的鐵捲門及廚房出菜口
,因為你後來說可以不用作而沒有作(你說沒有問題!),
但現在消防及建管單位說一定要有,哪你不是要處理嗎?工
程不就是沒有完成?」等語,惟原告對被告上開詢問內容,
在與被告所為之通訊對話中,仍明確表示「消防是依據原有
的規劃施工的且你並沒有另附送審費用,何來未完工?怎麼
工程完工一年說我沒完成工程?這尾款是你追加的項目,我
也都給你廠商的成本價,且你也拖得夠久了,這實在太離譜
了,如果你沒打算付款你早點明講,不需要找藉口!」、「
……如你需要我幫你處理現在才發生的消防問題,尤其是工
程已經完工一年後,不該是用這幾萬元尾款當條件,你說的
這些問題都不是本工程的問題,送審本來就是會有送審的費
用,你並沒有另外支付費用怎麼現在你審查不過要怪我?…
…」等語,否認有被告所辯其已承諾施做有關廚房跟餐廳間
隔必須之鐵捲門及廚房出菜口遮蔽等工項,是被告以上開通
訊對話內容所為系爭工程瑕疵之辯,尚難採信。
㈢次查,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公司負責人之弟 周東興 固到
庭陳稱:「(問原告為被告施作裝潢是否有包括消防鐵捲門
部分?該部分的施作在合約的哪一部分的工項及圖說有標示
?)合約工程項目裡面雖然沒有標示消防鐵捲門,但是在圖
說上面圖號D201的設計圖的最右邊有廚房跟用餐區的中間做
壹個區隔,這個區隔是消防建築上面的規定。」、「(問從
圖說上面如何看出這個區隔是要做消防鐵捲門呢?)臺灣的
消防法規上面有規定如果壹個裝潢施工,餐廳應該要施作防
火牆跟防火門窗,室內設計公司應該有這方面的認知,所以
他們應該要做這些原合約圖面上面有顯示廚房跟餐廳的區隔
部分,這部分應該要施作防火牆跟防火門窗。」、「(問如
果原告需要施作消防鐵捲門,為何未在合約工項裡面加以載
明,反而是在合約的工項裡面特別載明「不含空調及消防及
廚房設備費用」等語?)裝潢就應該要做到防火的部分。如
果它是排煙通道才可以算是消防設備,但是防火牆是屬於裝
潢的一部分,應該要包含這一個部分。」等語,惟並未就原
告有承諾願意施做其所稱之消防鐵捲門及出菜口遮蔽等工項
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泛稱依消防建築法規原告
應該知道並施做云云,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雖提出原告於101年7月12日及25日就系爭工程追加工
項之電子郵件內容及估價明細等為證,辯稱有關消防工程及
安裝消防設備,皆屬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責任之範圍云云。
惟查,原告於101年7月25日所提系爭工程追加工項明細及估
價單,其上就「消防工程追加」部分記載之工項,係有關於
消防感知器工程、消防安全門工程、緊急照明設備工程及緩
降機配線,暨消防排煙電源及受信總機至大樓信號線等工項
(見被告104年8月7日答辯狀㈡之附件3、4),並無被告所
辯原告所承諾願施做之「鐵捲門」及「出菜口遮蔽」部分,
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至被告所提有關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方式等規定,
屬行政單位就場所建築物進行申請核可時相關之審查程序及
流程,以此做為是否准許申請核可之標準,使欲就場所建築
物進行設置裝修者知悉應設置之項目為何,進而做為與室內
裝修業者進行設置裝修項目之議價約定,並不因而遂謂室內
裝修業者對此即負有申請及送審之義務。準此,兩造間就系
爭工程有關消防安裝之約定工項為何,基於契約自由締結原
則,當以契約之內容為憑。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就系爭工程
有被告所辯之鐵捲門及出菜口遮蔽之安裝工程約定,且與系
爭工程有關之工項明細、追加工項明細、估價單及平面配置
圖說,亦均無被告所辯應安裝「鐵捲門」及「出菜口遮蔽」
之工項記載,皆有如前述,被告復未能就有此約定提出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單憑法令就場所建築物相關消防安全設
備之規定,即謂縱使系爭契約未明定上開工項內容及費用,
亦應由原告負責施做云云,自難憑採。
㈤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
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
法第490條、第492條、4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
已依約完成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被告自負有給付所約定報酬
之義務,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約定之尾款報酬6萬7,400元,自屬有據。此外,被告復未能
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所施做之系爭工程,有何未具備約定
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存在,則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就
其上開損害主張抵銷及請求減少費用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53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
53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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