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科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素芬
被 告 余秀鳳
訴訟代理人 賴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由原告
社區所管理,即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
區規約之約定,住戶每月管理費依房屋坪數乘以35元計算,
機車停車位則係每月50元,系爭房屋面積為32坪,機車停車
位1個,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170元。詎被
告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共30期管
理費35,100元未繳(含車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非依公務大廈管理條例組成之管委會
,依法無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此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541號判決即明;縱認原告為合法
成立之管委會,然被告曾於94年10月10日繳交2年之管理費
予被告訴訟代理人賴俊廷,是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錯誤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之組織是否合
法?若是,則㈡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組織是否合法?
⒈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
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
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
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
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第6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94年8月2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541號判決
以原告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並組織之管理委
員會既違反規約之內容而無效,已非有效成立之組織為由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後,被告與其他社區住戶於94年
9月5日已合法推選訴外人 溫金龍 為召集人,並予以公告
,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准予備
查,並限請 溫金榮 於94年12月15日前履行召集人之義務,
屆時不履行召集之義務時,縣政府將依公務大廈管理條例
第47條規定處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嗣因溫
金龍未履行其職務,經社區住戶於94年12月16日連署列舉
事實及相關證據(照片)報縣政府處理,故縣政府依行政
執行法第2條、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委託訴外人 陳純宜 代
履行召集義務,另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純宜
旋即於95年3月1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出本件
原告組織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31日府工使字第
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2日府工使字第
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20日處分書(稿)
、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21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告社區95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原告
社區95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原告社區
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原告社區95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63頁)。是本件原告管委會之組織並無不合法之
處,被告辯稱原告組織不合法云云,惟未指明原告組織究
有何不合法之處,是其所辯,要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管理費若干?
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
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
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
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繳交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費用之義務。
⒉依原告社區100年12月11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財
務管理辦法第5條第5項約定:管理費依各區分所有權人
之產權登記面積,計算每月之管理費,預繳12個月者,其
費用可優待10%(九折),且概不退費,優待期限,以當
屆管委會3月底止(逾期則無優待),繳納支票者,到期
日需為當年3月25日前,逾期則無優待。其項目如下:1
、住戶管理費: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於中壢市地政事務所登
記各戶建物坪數為依據(含公共設施面積),依照每平方
公尺換算坪數,每坪單價35元,各戶每月應繳款數即為權
狀坪數乘以35元得之。計算至個位數,小數點四捨五入。
2、汽車管理費:每一汽車車位,不論有無停車,不論有
無出租,車位之所有權人每月應向管委會繳交每一汽車車
位100元之汽車管理費。3、機車管理費:機車車位不論
有無使用,每月應向管委會繳交50元之機車管理費。有原
告社區財務管理辦法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31頁反面)。
⒊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坪數為32坪,並有機車位,此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原告社區管理費資料表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35頁),是被告每月應繳管
理費為1,170元(計算式:3235=1,120,1,120+50
=1,170)。又被告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
日止均未按時繳納管理費,共計30個月,即被告欠繳之管
理費為35,100元(計算式:1,17030=35,100),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5,100元,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⒋另,被告辯稱已於94年10月10日繳納2年之管理費,並提
出管理費收據1紙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惟查
,被告繳納管理費之對象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賴俊廷,並
非合法成立之原告社區管委會,且該收據為賴俊廷自行製
作,並非原告社區所製發之收據,有本院10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頁);又賴
俊廷並非原告社區管委會之成員,即被告前所繳納之2年
管理費,自無清償本件原告所請求管理費之效力,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給付管理費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
任。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在
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187號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0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10月7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100元,及自103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