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0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6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何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叁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利
率以固定年利率19.97%計算,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45,373元,及其中243,773元自
民國96年9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嗣由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商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
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
產、負債及營業(含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於100年7月18
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
債權讓與通知,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
卡專用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債權讓
與登報公告、信用卡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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