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其所有原登記於安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ZZ-二四八九號九人座小客車(已過戶至 尊龍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名下,車牌號碼各為二○七一-MM、二○七二-MM)為出資,加入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十二之十九號三樓之尊龍公司(負責人乙○○)之經營,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開展業務及調度車輛等工作,為他人處理事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丁○○以尊龍公司之名義,向長江小客車租賃公司(起訴書均誤繕為中華巨豐租車公司,應予更正)承接金馬影展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十二月十日止間之出車業務。因尊龍公司僅有五部車輛(二部自有,三部靠行),丁○○因而復向丙○○、戊○○、己○○及甲○○(山嶺車行)等人,調度十八部車輛,而完成金馬影展出車任務。尊龍公司因上開業務,得向長江小客車租賃公司請求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之營運款項。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任務,指示長江小客車租賃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廖盈姣 (已更名為辛○○,下稱辛○○),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僅將六萬元匯入尊龍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於同日,將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匯入丁○○之妻 呂秀如 (起訴書誤繕為 吳秀如 )在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尊龍公司之利益。嗣丙○○等人均向尊龍公司之負責人乙○○請求車資,乙○○全數給付後,丁○○仍拒絕返還上開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之款項。
二、案經尊龍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其所有原登記於安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ZZ-二四八九號小客車為出資,加入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十二之十九號三樓尊龍公司之經營,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開展業務及調度車輛等工作,並按月領取二萬五千元之薪資,且於九十六年十二月承接金馬影展出車業務後,在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指示廖盈姣將其中之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匯入其妻呂秀如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承接金馬影展出車業務是辛○○小姐主動找伊的,這不是要以尊龍公司的名義做的,純粹是個人調車的行為,伊與尊龍公司負責人乙○○是負責同樣的工作,財務是由乙○○管理,伊等二人都可以自己去接案,除了公司的車應有的利潤外,其他公司調來的車可以賺取差價。本件原本尊隆公司出車的車資已經支付給尊龍公司,至於調度的車資伊也有要支付給他們,惟因伊急需用錢,所以用掉,且尊龍周先生主動跟車主接洽付了款之後也沒有跟伊講,然後就來告伊背信,伊從來沒有說不付給他們錢,伊沒有背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其所有原登記於安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ZZ-二四八九號小客車(已過戶至尊龍公司名下,車號各為二○七一-MM、二○七二-MM)為出資,加入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十二之十九號三樓尊龍公司之經營,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開展業務及調度車輛等工作,並按月領取二萬五千元之薪資,且於九十六年十二月承接金馬影展出車業務後,在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指示辛○○將其中之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匯入其妻呂秀如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尊龍公司代表人乙○○指述甚詳,復有尊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按該合約書條款陸、雖記載「本合約須經台中地方法院公證後始生效力」,然事實上被告 粱文星 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已任職於尊龍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並將該ZZ-二二
九三、ZZ-二四八九號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尊龍公司,且領取每月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則應認被告與乙○○間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已成立合夥契約,而共同經營尊龍公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各一份(見警卷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五十八頁、五十九頁、第四十九頁)在卷可稽。而尊龍公司僅收得長江小客車租賃公司辛○○匯款六萬元,並已付清丙○○、戊○○、己○○及甲○○等人於金馬影展之出車車資等情,亦經尊龍公司代表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丙○○、戊○○、己○○、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尊龍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見警卷第四十八頁、九十七年度核退字第一六五五號卷第二十四頁)附卷足憑,則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承接金馬影展出車業務是辛○○小姐主動找伊的,這不是要以尊龍公司的名義做的,純粹是個人調車的行為,伊與尊龍公司負責人乙○○是負責同樣的工作,財務是由乙○○管理,伊等二人都可以自己去接案,除了公司的車應有的利潤外,其他公司調來的車可以賺取差價,且該調度的車資是尊龍公司乙○○主動支付云云,然此為告訴人尊龍公司代表人乙○○所嚴詞否認,並陳稱:從開始到三月三日從來沒有向被告說的情形,從合約上可知被告是合夥人,所有利潤都歸公司所有,盈虧都由公司負責,並沒有私自招攬的情形。縱然要使用大量車輛公司不足的話,也可以外調,但外調的差額也是歸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在什麼地方任職?)最早是在中華,後來到巨豐,但本案當時我是在長江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 黃火彰 ,我擔任業務調度。」、「(有無跟尊龍調車?)我在三年前就認識乙○○,但都是電話聯絡沒有見過面,這次金馬影展我有向尊龍公司調車,我先打電話給乙○○,調九人座的自小客車,但我說要用到很多賓士車,乙○○說如果要調賓士車要跟粱文星接洽。」、「(在這之前,有無跟尊龍業務往來?)三年前過年的時候,機場接送業務量很大,有跟尊龍調車。」「(之前九十五年間跟尊龍調車的時候,都跟誰接洽?)都是乙○○接,然後要我跟丁○○接洽。」、「(你跟尊龍調車的時候,也會因乙○○的指示而跟丁○○接洽?)會的,有時候直接打給乙○○,有時候乙○○說要打給丁○○。我們一直交易模式都是這樣。」、「(你跟尊龍調車的時候,款項是付給什麼人?)大車就付給尊龍,小車例如賓士車就付給粱文星。他們內部的關係我不清楚。」、「(九十六年十二月金馬影展這次的付款方式如何?)丁○○把帳單給我,大車有多少錢就匯給尊龍,賓士車的錢就付給丁○○。」、「(請提示警卷第17頁到第38頁,這些是不是你們跟尊龍公司調車的往來聯絡電子郵件(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上面收件人 尊龍梁 先生是指何人?)是要寄到尊龍公司,但是給粱文星收的。....。」、「(第38頁關於賓士車調度之接洽,也是與尊龍梁先生聯繫?)是的。」、「(就你的認知,粱文星在尊龍裡面擔任何職?)我不知道。」、「(你跟丁○○、乙○○九十六年十二月以前分別有無業務往來?)有,私底下都會調車。都是打電話聯繫,付款用轉帳匯款的方式,都是口頭調車,沒有簽約。」、「(九十六年十二月這次是誰跟你接洽的?)是我找他們,粱文星接洽的。」、「(這次你有無打電話到尊龍公司找過乙○○?)我是先打給乙○○調大車,調小車乙○○就叫我打給丁○○。」、「(你是否知道他們二人合夥開尊龍小客車租賃公司?)我不知道他們內部關係。」、「(被告有沒有跟你講我跟乙○○合夥經營尊龍公司?)他們二人都沒有講。」、「(請提示警卷第43頁,你剛剛提到的帳單是否就是尊龍的客戶請款單?上面有註明金馬會場彩排及商務四小時賓士五台這次是該次訂車明細?)內容是。」、「(粱文星有無以自己的名義另外出具請款單向你請款?)沒有。也是寫在尊龍請款單內。」等語,可知九十六年十二月之金馬影展出車業務,係由證人辛○○先以電話與尊龍公司負責人乙○○聯繫後,由乙○○指示其與粱文星接洽,則被告上開所辯:本案承接金馬影展出車業務是辛○○小姐主動找伊的,這不是要以尊龍公司的名義做的云云,已屬無稽。又因被告與乙○○二人均未告知證人辛○○其等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即合夥經營尊龍公司,則證人辛○○此次仍依循九十五年間與尊龍公司及被告丁○○之合作模式(即大車就付給尊龍,小車就付給丁○○),依被告丁○○之指示分別匯款予尊龍公司及其妻呂秀如之帳戶內乙情,應堪認定。況被告係以尊龍公司負責人乙○○之電子信箱及以尊龍公司之名義與證人辛○○洽談出車及請款事宜,亦有金馬影展調車明細及尊龍小客車客戶請款單各一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十七頁至第四十四頁),且依證人辛○○上開所證,被告復未以個人名義另外出具請款單向證人辛○○請領其向丙○○等人調度車輛之車資,準此,實難認被告並非以尊龍公司名義向長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接該金馬影展之出車業務。再參以告訴人代表人乙○○與被告合夥經營尊龍公司,目的無非在於謀求公司之最大利益,若各股東仍可自行調度車輛,且就該調度車輛之利益歸己,衡情自可依循上開證人辛○○所證述:於九十五年間其與尊龍公司及粱文星之交易模式配合即可,實無合夥經營公司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這純粹是個人調車之行為,且伊與尊龍公司負責人乙○○二人都可以自己去接案,除了公司的車應有的利潤外,其他公司調來的車可以賺取差價云云,亦與社會常情有違,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三)再證人丙○○、戊○○、己○○及甲○○於警詢時均證述稱:金馬影展之出車車資為乙○○支付,且與尊龍公司往來帳款均由乙○○負責,被告丁○○僅負責調度車輛等語(見九十七年度核退字第一六五五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七頁),並未證稱被告粱文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至十日向其等調度車輛完成金馬影展出車任務,係被告粱文星個人向其等調度車輛乙情,且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問:九十六年十二月 金馬展 的車,是何人調你去的?)是丁○○」、「(被告問:調完車之後,車資如何約定誰要給付?)是粱文星。」、「(被告問:金馬展的案子完後,是何人與你聯絡要支付車資?)是丁○○跟我聯絡,也是他要支付車資給我。」、「(你在警局所述是否都實在?)實在。」、「(被告跟你調車的時候,在哪裡任職?)在尊龍。」、「(你們跟尊龍有無業務往來?)有車趟調度,從九十六年年中開始。」、「(被告在尊龍做什麼職務?)我不清楚,我知道他是股東的關係。」、「(金馬獎的車趟費用是由誰支付?)尊龍的乙○○支付。」、「(為何不是被告付的?)因為時間有拖延,被告並未支付。」、「(乙○○付款的時候,有無表示這車趟並不是尊龍調度的?)沒有。」、「(被告是以本人的名義跟你調車還是以尊龍的名義跟你調車?)我的感覺是以尊龍的名義調車。」、「(被告與乙○○的糾紛,你清楚嗎?)知道一些,不算清楚。當初我去尊龍公司的時候就知道一些。因為我要去收款項,才知道他們有糾紛。」、「(你剛剛說調車是被告粱文星跟你調的,不是尊龍公司調的?)是的。」、「(當初被告調車的時候,有無說什麼時候要付錢?)沒有明確的講,車趟好了之後就會付錢。」、「(你為何去找尊龍公司的乙○○要錢?)因為時間有拖延到,因為他們是合夥的關係,所以我認為要找尊龍的負責人。」、「(你們調車都是口頭調車?)都是口頭調車。」、「(尊龍公司乙○○在九十六年間有無跟你調車過?)有,是做尊龍公司的生意。」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問:何時接到金馬獎的車趟?是誰委託的?)九十六年金馬獎,我只跑了壹個車次,四千九百元,是丁○○先生委託的。每次他要調車都是他打電話來,我也不知道他是代表誰。」、「(被告問:金馬獎的車趟跑完之後,由誰來之付車資?)當初講好是丁○○自己要支付,我們去公司請款的時候他已經不在公司了,所以我們才找周先生。我的帳款不只這一筆,其他筆我連同這筆一起跟尊龍公司請款。」「(被告問:金馬獎結束後,我離開公司後,是否有再跟你聯絡說要付錢的事情?)當時我們已經請完款,後來他有跟我們聯絡說他要付款的事情。」、「(你在警局所述是否都實在?)實在。」、「(案發時,被告在尊龍公司擔任何職?)我們都稱呼他是經理。」、「(當時尊龍公司有跟你們調車?)有,我們常常有往來。」、「(尊龍公司跟你們調車的時候,是誰跟你聯絡?)都是丁○○。」、「(金馬獎跟你們調車的時候,被告有無特別表示這次是他本人調車跟尊龍公司無關?)調車的時候沒有講。」、「(被告後來有無付款?)被告沒有付款,我們是跟公司請款。」、「(為何你們會去找尊龍乙○○要錢?)我們平常都是這樣請款。這件跟平時請款的方式並無不同。」、「(這件是丁○○個人名義跟你們調車,還是尊龍的名義調車?)調車的時候沒有講,叫我們去跑車我們就去。」、「(被告後來有無說明為何沒有付款?)那時候我們去請款的時候,被告已經離開公司,我們就向公司請款。」、「(你說以前尊龍公司有跟你調車過,調過幾次?)常常往來,都是丁○○跟我聯繫的。」、「(九十六年這次的金馬獎,為何向公司要錢?)請款就是向尊龍公司請款,被告已經不在了。」、「(被告跟你調車的時候,有無跟你講是他個人要調的?)沒有。跑完車後他才跟我講這次是他自己的車趟。」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問:九十六年間金馬獎的車趟是何人跟你調車?)粱文星。」、「(被告問:車趟跑完之後,我是否有打電話給你支付金馬獎的款項,什麼原因延後支付?)丁○○有打電話給我要延後支付,好像是金馬獎的款項還沒有下來。」、「(你在警局所述是否都實在?)都實在。」、「(你跟尊龍公司何時開始有業務往來?)九十六年初。乙○○、丁○○都有跟我調車。合夥之後也有。」、「(尊龍公司跟你調車都是誰跟你聯繫?)大部分是粱文星。」、「(請款方式如何?)到公司請款,乙○○會開個人的票。」、「(本件金馬獎調車的時候,丁○○有無講說是他本人私下跟你調,還是尊龍公司跟你調的?)沒有強調。」、「(你認為是誰跟你調的?)我認為是尊龍公司的。」、「(金馬獎這次後來被告有無付錢?)沒有,我是到公司收的,跟乙○○收的。」、「(為何是向乙○○收錢,不是向丁○○收錢?)因為是到公司去收的。」、「(當時丁○○還在公司?)有。」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問:金馬獎的業務是何人向你調度車輛?)是梁先生跟我調車。」、「(被告問:車趟跑完之後,我是否有跟你聯絡車款的支付方式?由何人支付?)當時說可能要拖二個月,因為承包的錢還沒有下來。」、「(被告問:有沒有允諾你,是何人要支付?)當時梁先生與周先生都是尊龍的,所以我們直接向尊龍周先生請款。」、「(你何時跟尊龍有業務往來?)九十六年認識的時候。」、「(當時車輛調度是誰跟你聯繫?)不一定。乙○○及粱文星都有。」、「(請款的方式?)都是現金支付,都是跟乙○○請款。」、「(九十六年十二月間金馬獎調度車輛這次,丁○○有無跟你說是他本人私下跟你調車還是尊龍公司調車?)我自己認為是尊龍公司調車的。」、「(為何這次跟乙○○要錢?)我就跟以前請款方式一樣,直接跟乙○○請款。」、「(被告問:我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說要支付這次金馬獎的車資?)我沒有印象。」、「(被告問:九十六年金馬獎的金額聲請多少錢?)四千多元。本來要六千多元,因為周先生那邊沒有拿到錢,所以協議方式打折給四千三百元,付現。」等語,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至十日之金馬影展出車業務,均係被告出面向證人丙○○、戊○○、己○○、甲○○等人調度車輛,然並未表明係以個人名義向其等調車,且證人丙○○、己○○、甲○○亦認係尊龍公司向其等調車,又證人丙○○、戊○○、己○○及甲○○等人均係至尊龍公司向負責人乙○○請領款項,乙○○方為支付,並無如被告所辯:係乙○○主動向證人丙○○等人支付款項之情事,再證人丙○○、戊○○、己○○及甲○○亦均證稱:在其等之間的業務往來,並沒有乙○○跟其等調車,說他是做個人的,並不是尊龍公司之情事,則被告所辯:伊與尊龍公司負責人乙○○二人都可以自己去接案,除了公司的車應有的利潤外,其他公司調來的車可以賺取差價云云,亦與上開證人所證不符,而難採信。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加入尊龍公司經營後,確有與乙○○二人以個人名義調車後賺取價差或告訴人曾事前表示同意之具體證明,則被告上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乙○○合夥經營尊龍公司,本應遵守職業倫理,不能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行為,竟違背其任務,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本件所受之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洪俊誠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