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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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因與家人發生爭執且飲用酒類後,為與家人賭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家中之麵包刀一把以紙張包裹後,持該麵包刀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7—11便利商店,以紙張包裹住之麵包刀指著店內之員工甲○○,並出口恫稱:「我要搶劫,快點報警。」甲○○因事出突然,未聽清楚而與其對視,乙○○遂又大聲叫囂,並將麵包刀自紙套內取出,以刀刃敲擊櫃臺,再度對甲○○恫嚇稱:「我要搶劫,快點報警。我家住對面,警察來要他去找我」等語,使甲○○因此心生畏懼,遂呼叫副店長 楊育欣 打電話報警。嗣員警到場時,因乙○○已離去,故沿街查緝,乙○○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家門口,乃自行向員警招手並自首犯罪,故當遭逮,並扣得麵包刀一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且有酒測單一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八紙、麵包刀照片二幀在卷足參(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七頁),並有麵包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本院卷第七頁反面),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雖要求證人甲○○報警,惟當時警察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則被告於犯罪未遭察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首坦承犯罪,此據證人甲○○證述綦詳(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家人發生糾紛,竟於飲酒過後至商店恐嚇店員,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麵包刀一支,為被告父親開設麵包店時所購買使用之物,非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陳,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