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 郭德龍 即祭祀公業 郭遇秋 管理人
郭天文 即祭祀公業郭遇秋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配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10月27日95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2871號判例足資參照。蓋再審程序為特別之救濟程序,僅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再次審理,以確保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至於對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應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
二、次按,所謂住所,係謂基於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得做為認定是否為住所之參考證據之一,但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至於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又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者,須有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得以寄存送達之前提,必須該地址為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等方可,倘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業已變更,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經查:㈠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起訴,聲明求為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
被告出售之台北縣○○鄉○○段23、23之1、24地號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款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判決在案。
㈡卷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5
年11月8日向再審原告戶籍地即台北市○○街○○巷○○號4樓址為送達,經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卷宗核閱屬實。
㈢但查,再審原告雖設籍於上開住址,但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
處一節,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6年6月15日函覆本院表示:「…經本分局派員依址○○○區○○街○○巷○○號)實地查結果,現址房屋占有使用人為 王祥裕 …係房屋所有人,另查甲○○未按址○○○區○○街○○巷○○號4樓)居住…」等語綦詳。足認,再審原告並未設住所於前揭廈門街戶籍址,原判決顯未向再審原告住居所為送達,所為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判決即因之未確定。
三、綜上,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判決書正本並未經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故判決尚未確定,再審原告就此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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