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66號抗告人瑞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乙○○
丙○○相對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三一一六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7月25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477,6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96年4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318,4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抗告人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相對人購買車輛乙組,並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及NE-P7營業半拖車各乙部,設定動產抵押予相對人,惟用以支付車輛分期價金所簽發之票據,已於96年4月28日跳票,故遭相對人請求一次支付剩餘價金。嗣抗告人於96年5月17日8時在國宇倉儲業將營業曳引車乙輛,車號000-00(暫掛臨F45848)及框式傾斜式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交由相對人之業務部專員訴外人 林志倢 並點交完畢。故而抗告人所負之債務,於交車後業已清償,依交車證明所載,所有民刑事責任,一概由相對人及其領車人負責。相對人於分期付款票據跳票後交車前,向鈞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已因抗告人交車而結束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票據債務得否請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顯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蔡政哲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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