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IJ7038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處違規迴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以受處分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依法採證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以上有96年1月24日臺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96年3月15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IJ7038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在綠燈時迴轉,亦無穿越雙黃線,當時已向員警說明,惟其不採信,只有請員警出示證據,證明異議人確實有違規情形云云。
三、經查:
(一)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當時是在綠燈情況下迴車,且是超過紅綠燈才迴轉的」(參見本院96年5月16日訊問筆錄);惟據證人乙○○(即現場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站在臺北市○○路○號對面,當時松壽路9號與松智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為紅燈,我看見受處分人開著計程車,跨越分向線,東迴轉東,違規迴車,且前面紅綠燈處下方,還有一輛轎車在等紅燈,受處分人是直接在雙黃線上迴轉」(參見本院96年5月16日訊問筆錄),且即在庭繪製舉發當時所站位置現場圖附卷。依該圖之位置以觀,警員應能清楚分辨該路段雙向車道,車流情形及受處分人違規當時迴轉位置,故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按舉發之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奉命執行國家公權力,衡情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刑責,故為不實舉發及指證之理,所為之指證自當受正確無誤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又無證據足證員警有故意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是以,受處分人上開辯解,既未能就原舉發機關裁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或具體指摘違法情事,僅泛言指摘無違規情事,請舉發機關拿出證據云云,本院自難採信。準此,原處分機關於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認定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事證明確,尚非無據,應予維持。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受處分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