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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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程永泰
林萬成 周南 賴寶彩 黃劉炫妹 邱明 馬清雪 黃李阿青 周莉娜 黃林秀琴 劉林雪英 吳美珠 林葉 林國暐 劉振傑 吳陳絲絹
劉以忠 朱榮村 陳郭秀霞
陳繼承 巫黎卿
彭梅英 王方玉霞
許順興 鄭秀琴 曾綉絜 葉宸芳 賴富美
賴幸枝 賴美月 賴宗青 賴宗明 賴幸桂 賴上滿 賴滿祝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劉月釵 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捌仟零肆拾參元。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再審原告程永泰等35人因與再審被告劉月釵間請求返還價
金等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下稱臺北地院第1138號)第一審駁回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149萬8,520元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之判決,改判命再審原告程永泰等35人與同案共同被上訴人 傅湘敏 等14人(下合稱程永泰等49人)就臺北地院第1138號判決命程永泰等49人共同給付本金2,149萬8,520元部分,應再分別給付再審被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前開不利於其部分之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查再審原告係因民法第271條所定共同債務之遲延利息請求而涉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僅就遲延利息部分為請求,自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上開定期給付之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核定為767萬8,04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1萬5,548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