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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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異議人 陳海蛟 即債務人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甘雨潔 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二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四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列汽車貸款保證債權,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四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列信用卡債權,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四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列有擔貸款不足額債權,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四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列透支型貸款債權,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四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列信用卡債權,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四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列信用卡債權,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08年12月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商銀)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所陳報之利息債權提出異議,主張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因未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明,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轉知花旗商銀、匯豐商銀及艾星公司表示意見。
三、匯豐商銀表示其於調解過程中,已分別於107年6月26日、10
8年7月4日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34條規定,已生中斷時效進行之效果,債務人有主張利息請求權抗辯之說,債務人已因默示承認而中斷利息請求權時效。艾星公司陳報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時,已依修法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報紙公告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且陳報人亦已於107年10月31日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之事宜,並由債務人蓋印領取,是本件債權讓與已合法送達,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提出報紙公告影本、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聯影本等為證。花旗商銀陳報債務人已於債權人清冊記載陳報人之信用卡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37,284元,應認其承認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就信用卡債權部分,債務人前置調解時即視為中斷,請求利息自02年5月25日起算等語。
四、關於匯豐商銀部分:查債務人雖未於前置調解程序就匯豐商銀之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惟此究與債務人向匯豐商銀司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有別,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承認。又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是項規定,關於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最終因意見不一致不成立調解,於此過程中債務人所為陳述,亦不得認其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匯豐商銀復未能提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曾為請求之證明,足徵匯豐商銀於103年12月4日前之利息債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上開利息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無消債條例第34條關於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債務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匯豐商銀於103年12月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五、關於艾星公司部分:查艾星公司業已合法轉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宜,並經艾星公司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聯等影本為證。堪認艾星公司業已合法轉知債務人債權轉讓。從而,債務人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花旗商銀部分:㈠花旗商銀就其有擔貸款不足額、透支型貸款、汽車貸款保證部分同意更正其利息。
㈡另查債務人於108年5月21日所提債權人清冊,其中固然陳報
相對人花旗商銀行之信用卡債權金額為337,284元。惟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請狀亦於債務總金額陳述其數額係依108年4月22日之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而記載,尚難認未為保留且無爭議,而得認債務人承認337,284元之信用卡債權。(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縱認債務人承認前開信用卡債權337,284元之數額,惟相對人三筆信用卡債權本金加計104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日止之利息已達479,766元,亦已逾前開數額。花旗商銀復未能提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為請求之證明,足徵花旗商銀於103年12月4日前之利息債權已逾時效而消滅。從而,債務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花旗商銀於103年12月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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