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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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程永泰
周南 黃劉炫妹 邱明 黃李阿青 周莉娜 黃林秀琴 吳美珠 林國暐 劉振傑 吳陳絲絹
劉以忠 巫黎卿
彭梅英 王方玉霞
許順興 鄭秀琴 曾綉絜 葉宸芳 賴富美
賴幸枝 賴美月 賴宗青 賴宗明 賴幸桂 賴上滿 賴滿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劉月釵 間請求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判決(109年度重再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參仟零陸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程永泰等27人因與再審被告劉月釵間請求返還價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訴人係因民法第271條所定共同債務之遲延利息請求而涉訟,應依其上訴第三審之利益,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上開定期給付之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故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2萬3,06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9,560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