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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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41號聲請人 廖晨宇 相對人觀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姜智耀 」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承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司他字第41號裁定,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於109年2月3日變更登記為「李承宇」,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即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