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某日,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來 」之成年男子,因欲抵銷賭債一萬元而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係戊○○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廿一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遭竊)及該機車所懸掛之GSD─0三六號車牌0面(係丙○○所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失竊),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蘭陽大橋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低價故予買入騎用。嗣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社區衛生所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向「阿來」同時購入,非戊○○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故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有向綽號「阿來」之人買受本件贓車及車牌之行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其向「阿來」以一萬元買入時,曾約定隔日由「阿來」攜帶行車執照等文件辦理過戶,故其並不知所買入之機車及車牌係屬贓物等語。然查:
㈠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所懸掛之GSD─0三六號車牌,係
分別為戊○○及丙○○所有之物,而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廿一時許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及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失竊等情,已據被害人戊○○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子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足稽,足徵右列重型機車及車牌均屬盜贓物無誤。
㈡又被告雖自警訊至偵審中,均以:機車及車牌均係購自綽號「阿來」之人等語置
辯,惟其並無法提供該名綽號「阿來」之人之真實姓名,亦無可資調查綽號「阿來」之人之相關聯絡方式,是既被告並無法自行與綽號「阿來」之人聯繫,其自「阿來」處購入本件機車及車牌時,要如何與「阿來」約定辦理過戶之事宜?況被告自購入該部機車後至遭警查獲時,已逾一年有餘,是在此段期間內,被告非但無聯繫「阿來」辦理過戶之舉,亦無放棄騎乘使用該部尚為辦理過戶事宜之來源不明機車,顯見被告對該部機車及車牌之盜贓物性質,並非不知情。末以被告到庭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證明其係透過證人甲○○方得以認識「阿來」等情,亦經證人甲○○到庭否認在卷,其結證稱:雖曾聽過「阿來」之人,但並未曾謀面等語綦詳,足徵被告此部分辯稱亦屬無據,委無可採。總此,被告因「阿來」欠其賭債緣故而接受「阿來」以本件盜贓物抵償賭債一萬元之交易,堪徵明確,其空言置辯各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明知綽號「阿來」之人以一萬元抵償債務之對價所出售之物品係屬盜贓物,竟仍以買入騎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低價購入盜贓物,助長盜風,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復權利,又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情節匪淺,惟念其所購買之機車已較老舊價值非高,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陸月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認被告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執行完畢,而其本件故買贓物之行為時點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是被告行為時尚無業已執行完畢之前科應屬明確,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容有誤會。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罪後因法律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扣案鑰匙一支雖為被告向綽號「阿來」之人購入使用之機車鑰匙,然並非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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