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瑞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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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五號
原告台北縣平溪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一千九百五十六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