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海光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二人平日迭因排班搭載乘客而生糾紛。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與民族街口,二人復因同一事由發生口角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成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