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ZCA238594號及96年8月24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ZCA238594號之處分不服,並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1054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1037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ZCA238594號處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6年5月6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20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8.65公里處,車速高達11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00公里之未滿20公里(超速14公里),經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當場以雷射測速儀鎖定逕行拍照採證照片,而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針對同一違規事實,先於96年8月14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CA238594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後,復於96年8月24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字第裁22─ZCA238594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同一違規事實顯一事二罰,於法有違。再者異議人並無超速行駛情事,本件係以雷達(射)測速儀所測定速度為逕行舉發唯一證據,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值勤警員在操作雷射測速儀時穩固不晃動或未曾犯錯,且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本案雷射測速照相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檢定合格,或經其他具有公信力機構檢定確認其測速之機能正確無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雖將使用於96年1月1日之前的雷射測速儀排定檢驗期在97年1月1日以後,惟並不代表使用於96年1月1日之前的雷射測速儀均「準確無誤」,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96年5月6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620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
158.65公里處,車速高達114公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6年5月6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20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8.65公里處,車速高達11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00公里之未滿20公里(超速14公里),經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 蔡源璋 當場以雷射測速儀鎖定逕行拍照採證照片,而逕行舉發,並以異議人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22─ZCA2385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96年6月24日前到案接受裁罰或提出申訴,嗣異議人於96年6月23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異議人於96年8月20日針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14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ZCA238594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未記違規點數1點)不服,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復於96年8月24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ZCA238594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於96年8月28日郵寄予異議人收受,異議人對上開裁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不服,並於96年9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6年7月6日公警三交字第0960372879號函、移送書等資料在卷足憑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千元以上6,000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4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之代理人丙○○固坦認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6205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5月6日13時35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8.65公里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超速高達114公里,並辯稱:本件同一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先以96年8月14日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ZCA238594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未記違規點數1點),再以96年8月24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ZCA238594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一事二罰,於法有違;再者,異議人並無超速行駛情事,且本件雷達(射)測速儀所測定速度為逕行舉發唯一證據,惟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本案雷射測速照相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檢定合格,或經其他具有公信力機構檢定確認其測速之機能正確無誤,況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雖將使用於96年1月1日之前的雷射測速儀排定檢驗期在97年1月1日以後,惟並不代表使用於96年1月1日之前的雷射測速儀均「準確無誤」,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駕車於上開時地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00公里之未滿20公里(超速14公里),並有異議人之歷次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徵,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退還異議人之罰鍰3,000元云云。
五、經查:㈠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8月14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
22─ZCA238594號裁決處分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未記違規點數1點之違法處分撤銷,其理由如下:
⒈異議人於96年5月6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205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8.65公里處之事實,業據異議人96年8月20日、9月4日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內載示坦認綦詳(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54號卷,以下簡稱前審卷,第3至6頁、第20至22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蔡源璋於本院97年5月19日訊問時之具結證述:伊當時就是編排測照勤務,於96年5月6日12時至14時,在上開地點拍攝到上揭DP—620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
158.65公里處,以時速114公里超速14公里,超速照片上的正中央處那裡有個紅外線十字架,當時路段速限100公里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22─ZCA2385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異議人96年8月20日及9月4日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6年7月6日公警三交字第0960372879號函、移送書在卷足憑。是異議人確有於96年5月6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205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8.65公里處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8月14日所為
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ZCA238594號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載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處罰主文欄載示:「一、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整。二、查受處分人已於96年6月23日繳納上開罰鍰結案」,簡要理由欄載示:「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裁決。」等語,並有上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8月14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CA238594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6年11月8日公警三交字第1960308185號函附舉發照片各1紙(見前審卷第12至13頁、第36至37頁)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96年5月6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20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8.65公里處,車速高達11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00公里之未滿20公里(超速14公里)之裁決罰鍰處分無訛,洵堪認定。
⒊惟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車速高達11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100公里之未滿20公里(超速14公里)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汽車駕駛人3,000千元以上6,000千元以下罰鍰,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上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方為適法之法律適用,詎原處分機關上開96年8月14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CA238594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載示:「一、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整。二、查受處分人已於96年6月23日繳納上開罰鍰結案」文字以觀,上開裁決處分顯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本件異議人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已構成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是上揭處分既有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⒋綜上,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雖無理由,惟上揭處分既有違法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㈡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8月24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
22─ZCA238594號裁決處分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之處分係適法並無不當,其理由如下:⒈本件異議人於96年5月6日13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超速交通
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蔡源璋當場以「廠牌LTI、型號ULTRALYTECOMPACT、器號UX010184」之雷射測速儀所拍攝使用之機器,係於民國93年採購撥入,並有出廠校驗證明書文件,且於5年有效使用期限內正確使用,亦於97年4月21日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98年4月30日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雷射測速儀所拍攝使用之機器保管人甲○○○○於本院97年5月28日訊問時具結證述:本件受處分人違規照片拍攝的雷射測速儀之機器機號:UX010184,就是違規照片的右下方有「UX010184」文字,這張照片拍攝的雷射測速儀,就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5月12日函鈞院文件的這1支雷射測速儀,本支機器於93年6月30日撥入,有效期間5年,而本件違規照片拍攝時間:96年5月6日13時35分,這個時間是在機器有效使用年限期間內所拍攝的,因為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2月6日經標四字第09640000690號函示:公務用新機器在96年1月1日以後購入就要在96年度當年度檢驗合格才能發給我們使用,但公務用舊機器在96年以前就購入者,例如本件這1支雷射測速於93年間購入,應自97年1月1日起開始要送檢驗,今日庭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代施檢定(複檢)申請書各一張,這支雷射測速儀,就是拍攝本件受處分人超速違規照片所使用的機器無訛,而我們隊部的機器全部均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的名義對外申請,地址都會寫「台北縣泰山鄉黎明村半山雅七十號之二」,這是國道公路警察局的地址;本件違規照片顯示違規車速114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14公里之所使用之這支雷射測速儀本身機器即有自動檢測、自我測試、錯誤訊息、顯示幕測試、干擾顯示,這是本件拍攝受處分人超速違規照片的所使用的這1支機器,有自動校正檢視的自動功能,上開機器本身如果有錯誤訊息,或操作錯誤,或開機有錯誤,機器就當掉無法使用,所以這張照片是正常使用所拍攝的;本件拍攝違規照片的這1支機器有出廠證明文件及其使用功能等資料,均檢附在鈞院卷(即上開本院卷)第76頁至83頁,且拍攝違規照片右下方有個UX010184原廠出場號,拍攝時精確的相關證明文件均檢附在鈞院卷(即上開本院卷)第28頁起至第64頁,及95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40頁等資料之證明文件,這些資料都可以證明這支機器拍攝時,是可以精準拍攝使用,這張違規照片是在很精準之下拍攝的,不會有不精準的情形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本件拍攝違規照片之人蔡源璋警員於本院97年5月19日訊問時具結證述: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是我拍攝的,當時我編排測照勤務,我在國道一號158至162號公里測速勤務,我就在那邊測得違規車號00—6205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時間於96年5月6日下午1時35分,在國道一號北上158.65公里處,速限100公里,經雷射測速器測定行速為114公里,超速14公里,超速照片上的正中央處那裡有個紅外線十字架;這台機器是「紅外線雷射測速槍」於97年1月1日以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沒有儀器可以檢測這台紅外線雷射測速槍,但於97年1月1日以後,這台機器就要送檢驗了,這台機器屬於台灣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產品,這台是公路檢測超速公務上的使用的雷射測速儀,並非雷達測速儀,而這台公務使用雷射測速儀,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2月6日函示,本件雷射測速儀於97年1月1日前,不會有送驗之檢驗合格證明書,而本件違規發生時間96年5月6日13時35分,根本毋庸送驗,況且這台雷射測速儀在開機時就會自己檢查自我校正、檢測自我測試,顯示幕測試、錯誤訊息、干擾顯示等自動檢查校正;再者,我在操作本件紅外線雷射測速儀時,手沒有抖動,且測速儀之機器鏡頭沒有髒,也沒有污損,並應於機器自動完成校正後,才能使用,如果機器鏡頭有髒、污損,拍攝所得照片就看不清楚了,而本件是使用採證相片逕行告發的,所以沒有現場攔檢,至於另外一種情形,就是以巡邏車當場攔檢,出示雷射槍數值,該情況下是沒有相片的,與本件係不同;至於這台公務使用雷射測速儀之出廠時間、購買時間、有效使用期限之中文資料,應找機器保管人甲○○○○,他現服務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而這台測速器目前是甲○○○○保管,有無送驗及有無這筆經費送驗,應問甲○○○○較清楚,因為我已離開上揭泰安分隊等語明確,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5月26日函及其檢附本件拍攝違規照片的這1支機器之檢定紀錄表、檢定合格證明書、機器照片及其英文資料、97年度動產清查報表、違規照片及其自檢視校正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40頁、第146至147頁、第94至127頁),是本件違規照片經這台「紅外線雷射測速槍」之「廠牌LT
I、型號ULTRALYTECOMPACT、器號UX010184」之雷射測速儀所拍攝使用之機器,係於93年間購入,並於93年6月30日撥入上開泰安分隊使用,有效期間年限係5年,並供公務測速使用,機器本身即具有自動檢測、自我測試、錯誤訊息、顯示幕測試、干擾顯示之自動校正檢視功能,且本件違規時間96年5月6日13時35分,仍在上開有效使用期內,並依當時有效法令規定本件雷射測速儀係毋庸送驗,應堪認定。
⒉本件拍攝違規照片之雷射測速儀「廠牌LTI、型號ULTRALYTE
COMPACT、器號UX010184」之93年間出廠證明書文件,並於5年有效使用期限,及機器本身即具有自動檢測、自我測試、錯誤訊息、顯示幕測試、干擾顯示之自動校正檢視功能等證明文件資料,與本件準確度測速違規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台灣光學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97年3月21日訊問時具結證述:「本案測速槍應該是以美國國務院證明文件內的國際警察首長協會2003年1月27日的認證為準。至於85年2月9日認證書是是不同單位所作的檢測報告。而國內認證是在96年才開始實施,但是在96年以前就依照國際認證,在國內當時還沒有訂定標準。所以當時是採用國際認證定訂的標準」、「我有另外壹份認證報告,在95年10月2日認證的資料。
是由國際警察首長協會的認證,這是一家國際間比較公正的協會,他的認證也包含了鈞院卷內的雷射測速槍在內,目前還在使用中。鈞院卷內這支雷射測速槍型號是:LTI20.20ULTRALYTECOMPACT。它的速度精確度是每小時正負2公里的誤差值,發射光束寬是發射光擴散的角度。距離精確度就是雷射槍到被射物體的距離。本件仍在有效期限內使用。」、「1.這個機器還在使用年限中。2.有關雷射槍可能會受到污損的因素等,我們雷射槍在開機會做自我檢測,如果有任何問題,就會出現錯誤訊息,機器就會停擺,雷射槍跟照像是連線在一起的,也會調焦跟對準,如果雷射槍部分有錯誤,就無法照相。同時也要調整相機、光度、距離,調整好才能拍到清晰照片。能夠拍到這個照片,機器應該是使用正常。」、「1.鈞院卷內第十頁所示兩張英文文件,這兩張文件的測速器,它的型號ULTRALYTE,是LTI20.20同一系列的,這是我們在民國85年去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認證的,有認證書及LTI20.20野外實驗室監測報告,這是國道公路警察局跟我們公司買的。2.有關於這個函提及測速器,其可以使用年限在國外並沒有明白標明使用年限,但是以一般器材應該到在七至十年間的使用年限。3.依照鈞院卷內第十頁所示兩張英文文件,出廠時間應該是在九十三年採購,而是在二○○四年,仍在使用年限有效期限內。4.在鈞院卷內第十頁所示兩張英文文件內,是這樣文字翻譯:『這是一個校驗證明書,證明LTIULTRALYTE雷射測速器序號UX010184符合或超越所有製造廠規格,供速度及距離量測。背後並附所有校驗的明細,底下是品管人員的簽名、校驗日期是2004年6月16日、出廠工廠是LASERTECHNOLOGY(中譯名稱:雷射科技公司)』。背面:『雷射輸出功率設定為62microwatts(ULTRALYTECOMPACT),發射光束寬設定為3milliradians」「速度精度(+/─1MPH或+/─2KPH),距離精度(+/─6英吋或+/─15公分),瞄準鏡瞄準(有打勾,代表有檢查校正過),野外測試(有打勾,代表有檢查校正過),本機器已通過測試並符合或超越製造廠之所有規格,提供安全及精確的距離範圍、速度量測』。5.鈞院卷內第十頁所示兩張英文文件內與我剛剛翻譯的是同一系列的,這支是在九十三年國道公路警察局跟我們公司『臺灣光學有限公司』買一整批的其中壹支。6.我是台灣光學有限公司負責人。」、「【UX010184是否就是本院卷九十七年交聲更二號卷第十二頁文件上所示的UX010184?(提示九十六年交聲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三十七頁照片壹張及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聲更第二號第十二頁文件並告以要旨)】1.是的。這是LTI20.20同系列雷射槍所拍攝出來的,而不是同壹支。2.剛才從照片上來看,雷射槍拍攝到照片,所顯示的雷射槍與車輛距離是相距七十八點六公尺。因為也是很長的距離,而且有用到三腳架,如果有晃動的話,拍攝出來照片就會模糊。3.照片所示114公里,就是照片內車輛行進當時車速是114公里。雷射槍就是用雷射光打出去碰到物體反射回來,量測所發的時間,就是用光速來計算距離。4.原廠的軟體內,當照片經過修改後,則照片就無法讀出來,因為在軟體內有加密行為,所以卷內這張DP-6025照片看起來就是很清晰,不可能經過任何修改。
5.從照片左下角可以看出,該地速限是100公里,顯然超速了。6.照片編號:3095,可能是警察的代號,1335是違規時間。7.補充說明中國時報的事情:報紙所載是用行車紀錄器,跟車上碼錶一樣,碼錶跟輪胎胎壓,誤差很大,這個誤差等於是用一個不準確的作為一個標準,去質疑比較高程度量測的結果,所以這個報載的是比較不精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拍攝違規照片之人蔡源璋警員於本院97年5月19日訊問時具結證述: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是我拍攝的,這台機器是「紅外線雷射測速槍」是公路檢測超速公務上使用,並非雷達測速儀,這台機器屬於台灣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而這台機於開機時就會自己檢查自我校正、檢測自我測試,顯示幕測試、錯誤訊息、干擾顯示等自動檢查校正;我在操作本件紅外線雷射測速儀時,手沒有抖動,且測速儀之機器鏡頭沒有髒,也沒有污損,並應於機器自動完成校正後,才能使用,如果機器鏡頭有髒、污損,拍攝所得照片就看不清楚了等語情節符合(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與證人即本件拍攝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保管人甲○○○○於本院97年5月28日訊問時具結證述:本件違規照片拍攝的雷射測速儀之機器機號:UX010184,就是違規照片的右下方有「UX010184」文字,本支機器於93年6月30日撥入,有效期間5年,有97年度動產清查報表及其自檢視校正等相關資料微在卷可參,又本件違規照片拍攝時間:96年5月6日13時35分,在機器有效使用年限期間內所拍攝的,且本支機器本身具有自動檢測、自我測試、錯誤訊息、顯示幕測試、干擾顯示之自動校正檢視功能,上開機器本身如果有錯誤訊息,或操作錯誤,或開機有錯誤,機器就當掉無法使用,所以這張照片是正常使用所拍攝的;本件拍攝違規照片的這1支機器有出廠證明文件及其使用功能等資料,均檢附在鈞院卷(即上開本院卷)第76頁至83頁,且拍攝違規照片右下方有個UX010184原廠出場號,拍攝時精確的相關證明文件均檢附在鈞院卷(即上開本院卷)第28頁起至第64頁,及95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40頁等資料之證明文件,這些資料都可以證明這支機器拍攝時,是可以精準拍攝使用,這張違規照片是在很精準之下拍攝的,不會有不精準的情形等語情節相符,再酌本院卷第94頁違規超速照片所示之畫面載示內容:超速照片畫面清晰、無髒,亦無污損,且違規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6205號位置在照片上下左右之正中央位置許,車輛行進如同停止狀態,並有標示時間、地點、方向、距離、行進方向、機器代號UX010184、超速照片正中央處那裡有個紅外線十字架等以觀,本件拍攝違規照片之人蔡源璋之操作這台機器「紅外線雷射測速儀」是精準、正常、有效使用期限、有依正常使用流程所拍攝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6205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車速高達114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100公里之超速14公里無訛,並有前審院卷第26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6年10月4日函及其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2月6日函、認證書,本院卷第76至83頁之這台機器「紅外線雷射測速儀」出廠證明文件及其機器本身具有自動檢測、自我測試、錯誤訊息、顯示幕測試、干擾顯示之自動校正檢視功能說明等文件,本院卷第94至126頁違規照片及其機器本身自動校正檢視功能說明等文件,本院卷第129至140頁本件違規照片拍攝使用之這台機器「紅外線雷射測速儀」出廠證明文件及其97年度動產清查報表、檢定合格證明書、檢定紀錄表、機器照片及其英文資料,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檢定(複檢)申請書在卷可稽。因此,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⒊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
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況且受處罰人就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憑已意主觀私人臆測見解逕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且上開證人蔡源璋、 林志文 、丁○○等3位證人業於本院依法已具結願依偽證罰責據保證言可信之場尤屬當然可為裁定基礎(臺灣高等院94年度交抗字第344號、93年度交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3位證人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其證述不足採信之情事,是受處分人所辯,要無理由,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第一次於96年8月14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ZCA238594號裁決處分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未記違規點數1點之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法,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上揭處分既有違法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臻適法。至於原處分機關第二次於96年8月24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ZCA238594號裁決處分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認事、用法處分係適法並無不當,亦不生一事兩罰情節,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