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書選任辯護人郭哲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交易憑條、匯出匯款憑證及取款憑證印鑑欄位上」應更正為「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匯出匯款憑證及取款憑證印鑑欄位上」;附表一編號4「領取方式欄」所載「匯出至 吳伯昌 設於合作金庫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匯出至 吳昌伯 設於合作金庫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政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盜用「李 邱芳嬌 」、「 李興正 」所有之印章後蓋印於提存款交易憑條、匯出匯款憑證、取款憑證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4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冒用被害人「李邱芳嬌」、「李興正」名義掩飾其真實身份之意,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分別以一接續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行為時,被害人 李邱芳嬌 仍在世,被告知悉未得其授權不能「李邱芳嬌」、「李興正」名義提款而仍為之,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行為時,被害人李邱芳嬌已死亡,其財產屬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知悉其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不能提款,卻仍偽以「李邱芳嬌」、「李興正」名義提款,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亦有相當間隔,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上開2罪間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六)爰審酌被告利用與母親李邱芳嬌同住之機會而取得「李邱芳嬌」及「李興正」之印章,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持其所取得之印章偽造文書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李興正、 李秋菊李琇茗李淑貞李淑娟 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4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67-168頁、第169頁),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亦因李邱芳嬌繼承人間已調解成立、均放棄對銀行求償權而不追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164-165頁),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另考量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貿易、年收入約100至150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興正、李秋菊、李琇茗、李淑貞、李淑娟調解成立履行完畢,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代理人亦不予追究,均已如前述,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有本院110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63至166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上盜蓋「李興正」、「李邱芳嬌」印文,因係被告盜用「李興正」、「李邱芳嬌」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真正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上開交易憑條等,既因行使而交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詐得之財物共新臺幣(下同)660萬1,550元(計算式:498萬6,400元+161萬5,150元=660萬1,550元),屬李邱芳嬌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其餘繼承人李興正、李秋菊、李琇茗、李淑貞、李淑娟,以各繼承人應繼分計算方式,分別以1,196,476元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67至168頁、第169頁),就598萬2,380元部分(計算式:1,196,476元×5=598萬2,380元)因已合法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就其餘61萬9,170元部分(計算式:660萬1,550元-598萬2,380元=61萬9,170元),屬被告之應繼分部分,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8727號
被告李政書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書與李興正、李秋菊、李琇茗、李淑貞、李淑娟(下稱李興正等5人)均係李邱芳嬌(民國109年4月12日歿)之子、女;緣李邱芳嬌生前原保管使用有①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②李興正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由李邱芳嬌保管使用,下稱台北富邦帳戶)2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李政書與李邱芳嬌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詎李政書㈠明知李邱芳嬌自109年3月27日起,即因胸痛、呼吸困難、嘔吐及諸多症狀而身體極度虛弱,並於109年3月31日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治療,其精神狀態不佳、無法自理生活或為法律上行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未得李邱芳嬌之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李邱芳嬌、李興正之印章,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匯出匯款憑證及取款憑證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交易憑條、匯出匯款憑證及取款憑證印鑑欄位上,盜蓋「李邱芳嬌」、「李興正」之印文,再交付予各該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行使之,使致各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李政書已取得李邱芳嬌、李興正之同意或授權,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予李政書或匯入李政書指定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李邱芳嬌、李興正及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㈡明知李邱芳嬌於109年4月12日死亡後,其權利能力業已消滅,所留遺產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就李邱芳嬌之遺產為處分行為,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未經李興正等5人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李邱芳嬌及李興正之印鑑章,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在如附表二所示取款憑證、匯款委託書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證及匯款委託書印鑑欄位上,盜蓋「李邱芳嬌」、「李興正」之印文,再交付予各該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行使之,使致各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李邱芳嬌仍生存,且李政書已取得李邱芳嬌、李興正之同意或授權,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予李政書或匯入李政書指定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李興正等5人及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興正等5人委任 彭成翔 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政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提、匯款行為(惟辯稱:係經李邱芳嬌生前口頭授權及交付存摺、印章、密碼,但沒有相關事證,因為提、匯款的金額都滿大的,伊有說是李邱芳嬌要伊提領的,但銀行的櫃檯人員要伊填寫附表所示的裝潢等原因等語)。2告訴代理人彭成翔律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被害人李邱芳嬌於臺大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證明被害人李邱芳嬌於109年3月27日起出現胸痛、反胃嘔吐症狀,於同年月29日至台大醫院急診室就醫己經診斷有肺炎、上消化道出血、急性腎損傷及心絞痛,斯時身體極度虛弱,精神狀態不佳、無法自理生活或為法律上行為等事實。4李邱芳嬌死亡證明書證明李邱芳嬌於109年4月12日因腎臟癌死亡,所留遺產應屬被告與告訴人李興正等5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5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取、匯款憑證證明附表所示提、匯款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蓋「李邱芳嬌」、「李興正」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論罪。被告所犯多次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附表一、二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各1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共計660萬1,55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提存款交易憑條、匯出匯款憑證及取款憑證上蓋用之「李邱芳嬌」、「李興正」印文為真正,且上開憑證均已交付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取得李邱芳嬌及告訴人李興正等5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其持有得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乃犯罪行為之結果,自非上開判例所稱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者,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侵占之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自然一行為而屬同一案件,爰不另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蓋用印文偽造之私文書(取、匯款憑證)領取方式取、匯款憑證記載用途1109年3月27日台北富邦帳戶9萬6,400元李興正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提領現金兄弟家用2109年3月31日國泰世華帳戶220萬元(另有40元匯費)李邱芳嬌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至被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母子贈與3109年3月31日40萬元李邱芳嬌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提領現金裝修房屋4109年4月6日66萬元(另有30元匯費)李邱芳嬌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出至吳伯昌設於合作金庫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租中壢店面開餐廳的租金、押金5109年4月6日40萬元李邱芳嬌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提領現金租店面裝潢費(餐廳)6109年4月7日35萬元李邱芳嬌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提領現金房屋修(首款)7109年4月9日45萬元李邱芳嬌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提領現金裝潢費8109年4月10日43萬元李邱芳嬌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提領現金裝潢用合計:498萬6,400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蓋用印文偽造之私文書(取、匯款憑證)領取方式取、匯款憑證記載用途1109年4月14日國泰世華帳戶45萬元李邱芳嬌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提領現金兒子來領店裡裝潢費用2109年4月15日47萬元李邱芳嬌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提領現金裝潢3109年4月20日48萬元李邱芳嬌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提領現金兒子來領支付裝潢費用4109年5月11日台北富邦帳戶21萬5,150元李興正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兼取款憑條)匯出至瑞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人公司支存合計:161萬5,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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