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治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治平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曹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2、累犯:被告有如附件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出言侮辱公務員,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尊嚴,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19號被告曹治平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治平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曹治平於107年5月4日凌晨
3時17分許,因酒後在新竹市○○路○段○○○號早餐店逗留影響早餐店之經營,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因不服警方之勸導,當場對執行勤務之制服員警辱罵:「你是人?那我是什麼?你是狗,哪來的狗!」,妨害警方執行公務之秩序與尊嚴(公然侮辱部分未提告訴),當場為警依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曹治平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承辦員警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副所長林廉豪107年5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三)承辦員警 邱琬鈴 107年5月4日製作之現場錄音譯文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
(四)酒精測試單1張。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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