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 陳祥川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5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3月4日起至93年3月4日止,期滿
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之契約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最長以延長4次為限,另依契約第1條約定,借款額
度得由聲請人依立約人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被告申
請或原告自行調整借款額度。又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
指定在本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憑DEAR卡向已
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本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
動化付款機隨時向本行取款,另依契約書第5條約定每動用
一筆借款時,需繳納費用100元,及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需
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3.5之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
書第7條約定,依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月7日還款,
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繳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5計算
,若金額小於1,000元以下以1,000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
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1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
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按月計
付,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該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息至
94年1月7日為止,其於94年2月7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
逾期1次以上,尚欠本金48,085元,及前開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DEAR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授信貸放歷史檔應收帳款及呆帳
維護作業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
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1,500元)由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