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高雄縣燕巢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王冠文 邀 王來旺 及被告子○○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自87年5月10日起至88年5月10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0
日繳納利息一次,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1%計算,如未按期繳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原訂利率計
算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王冠文自87年10月起即未按期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其連帶保證人王來旺及被
告子○○應與王冠文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王來旺
已於88年5月20日死亡,被告甲○○、壬○○○、辛○○○
、丁○○、乙○○、丙○○、戊○○、己○○為其繼承人,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應繼受王來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
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甲○○、壬○○○、辛○○○、丁○○、
乙○○、丙○○、戊○○、己○○、子○○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甲○○、辛○○○、丁○○、丙○○、己○○則以:不
知王來旺就本件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己○○另以:原
告應先向借款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
㈠本件被告甲○○、壬○○○、辛○○○、丁○○、乙○○、
丙○○、戊○○、子○○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甲○○、
辛○○○、丁○○、丙○○曾經到場,嗣則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外被告壬○○○、乙○○、戊
○○、子○○無正當理由,均未於各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王冠文借款未還,王來旺及被告子○○為其連
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為
證,被告子○○則未到場爭執,其有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
應可認為真實。至於被告甲○○、辛○○○、丁○○、丙○
○、己○○雖辯稱:不知王來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依原
告所提出王來旺個人因借款而留存於印鑑卡上之印文,核與
借據及約定書上所蓋王來旺之印文相符,上述抗辯即無可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認定為真實。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
,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
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148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王冠文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被告子
○○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壬○○○、辛○○○、丁
○○、乙○○、丙○○、戊○○、己○○為連帶保證人王來
旺之繼承人,而該保證債務並無專屬性(最高法院51年臺上
字第2789號判例參照),渠等於王來旺死亡後復未拋棄繼承
之事實,有本院查詢函在卷可憑,自應均就王冠文所欠原告
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至於被告己○○雖稱:原告應先向借款人求償等語,惟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
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
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參照)。被告己○○上述抗辯,亦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壬○○○、辛○○○、丁○○、乙○○、丙○
○、戊○○、己○○、子○○連帶給付本件之借款、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本件原告之請求未逾500,000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