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40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7409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貳
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行動電話業
務服務契約第4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共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
、0000000000等2門行動電話,並約定各應使用24個月,如
於前述期間提前申請退租或因違反服務契約之規定致遭原告
銷號、終止租約者,各應賠償違約金5,500元,詎被告至94
年7月,分別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4,589元、71,668
元,依約另應賠償違約金11,000元,且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手機兩年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使用者基本資料及
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揆諸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