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變異體小 瑪莉 (即金象王壹臺、超級大舞台
貳台)」參台(含IC版參塊)、「跑馬」壹台(含IC板壹塊
)及代幣柒佰肆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十倍為
一萬元)。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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