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4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74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74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8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給付新台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自91年6月27日起至96年6月27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年息20%固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
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3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24,884元及自94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自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
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
遲延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20%,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6個月以內者為
年息2%、6個月以上者為年息4%,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
過高,對被告顯不公平,爰予酌減至給付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124,884元,及自94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給付1元
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台北
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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