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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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戊○○
被 告 甲○○
(原名: 丘惠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
被告自94年5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十
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未收利息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帳務
管理費一百元,合計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
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
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
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及其中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
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