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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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50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自91年5月17日起至94年5月23日止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借款使用,被告應
於約定還款期限內償還全部債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償還部
分借款即最低應繳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循環利
息,如有逾期或未能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加計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94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還,經催不理,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客戶交易明細
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請求未逾500,000元,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胡樂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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