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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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
再抗告人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英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豪匠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0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某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認某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某地方法院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見:本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二九八號判例)。查本件相對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損害賠償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其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裁定不當,而予以廢棄。依前說明,再抗告人自不得再為抗告,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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