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
抗告人丙○○
乙○○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等間請求返還子女及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請求救助事由,應釋明之。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由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多功能服務台出具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不能證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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