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雖從事保險業務多年,但不曾經辦理賠業務。被保險人 洪啟晉 生前固患有B型肝炎,其向慶豐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未滿一年,即因肝腫瘤去世,然因肝腫瘤死亡與患B型肝炎間,不一定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聽信陳姓友人建議,可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旨意,再付一年保費,可獲得理賠。且系爭支票背面「洪啟晉」之背書,應係陳姓友人向上訴人取走後所偽造,委非上訴人自己或委託他人偽造背書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證人 陳福源 於偵查中之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一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將其調查審認及取捨之意見,詳載於理由欄,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