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就特定法官承審特定案件,認該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各款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十八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抗告人雖以伊已對該案承審法官廖紋妤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以之為被告;且伊在該案又聲請傳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全體法官為證人,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法官廖紋妤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全體法官均迴避。原審則以抗告人聲請該案承審法官廖紋妤,以及並未承審其案件之同院其他全體法官迴避,核與首揭規定要件無一相符,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對於法院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均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聲請部分,核屬法院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該部分既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抗告人併對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