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第一審判決,對之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原法院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抗告人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寄存法院文書登記簿可稽。抗告人雖簽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三義分行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之支票一紙繳付第二審裁判費,惟該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並非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劉福聲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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