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為買主、賣主,不成立正犯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本案扣案偽造之紙幣,不唯經鑑驗屬實,原審於審理期日亦已提示交上訴人辨認,調查之程序,並無不合。而上訴人與共犯 吳振榮 等人在偵審中亦互供明白,情節相符,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罪證已足。雖以祕密證人之供證為另一證據,未經合法調查程序,難認有證據能力,惟捨此證據,仍應為相同之認定,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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