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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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八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被繼承人 陳博文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死亡,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選任陳博文之遺產管理人云云。士林地院裁定予以准許,並選任相對人為陳博文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查,陳博文死亡時,其住所地為「宜蘭縣○○鄉○○村○鄰○○路○○號」,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憑,及向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是本件應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云云,爰將士林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查,依卷附陳博文戶籍登記簿謄本所載,陳博文原住台北市○○區○○里○○○道○段○○巷臨三九之三號,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始為辦理遷入宜蘭縣○○鄉○○路○○號登記,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死亡、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辦登記(見士林地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二一號卷第一0頁)。由此觀之,陳博文似係死亡翌日始為遷入宜蘭縣壯圍鄉上址之戶籍登記及死亡登記,陳博文於死亡時住居所,似非在宜蘭縣壯圍鄉,而係在台北市士林區。至於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壯鄉戶字第一六五八號覆函謂:陳博文死亡時,戶籍仍設於宜蘭縣○○鄉○○路○○號(見原法院卷第一五頁),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查明之必要。原法院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認定士林地院無管轄權,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殊嫌速斷。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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